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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糾紛解決方式”霸王條款應予清除

任震宇

近日,據媒體報道,北京小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鵬汽車)因在《小鵬汽車購買協議》中規定“如果雙方未協商一致解決該等爭議的,則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至廣州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語言為中文。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北京市朝陽區市場監管局認定構成通過格式條款排除消費者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的行為,要求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給予警告和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

在各類霸王條款中,“指定糾紛解決方式”這種霸王條款較為隱蔽,但其對消費者權利的侵害,并不亞于其他常見霸王條款。

“指定糾紛解決方式”霸王條款,通常會在合同協議中指定消費糾紛的處理機構。一旦發生消費糾紛,按協議規定的糾紛解決方式進行處理,會大大增加消費者的維權成本,從而迫使消費者放棄維權。

《小鵬汽車購買協議》中規定:“未能協商解決的爭議,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至廣州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語言為中文。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這意味著,小鵬汽車一方掌握了糾紛處理的主動權,可以將爭議提交到廣州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作為登記注冊地在廣州市的小鵬汽車而言,可以很方便地在廣州市打仲裁官司,廣州市之外的消費者去參與仲裁則要額外付出不菲的交通、住宿等成本。

北京市朝陽區市場監管局在處罰決定書中表示:“當事人與北京消費者簽訂汽車銷售合同,利用格式條款約定在廣州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轄,限制了北京市消費者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費者維權成本和負擔,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

有人認為,商事糾紛中,約定仲裁較為常見,很多企業都會采取這樣的方式解決糾紛。但約定仲裁多用于企業與企業之間的糾紛解決,這是一種“一對一”的糾紛解決方式,企業之間在知識掌握、交涉協商地位等方面較為平等,約定仲裁并無不妥。但企業和消費者之間是“一對多”的協議合同,消費者分處天南海北,受教育程度、知識掌握程度、維權便利程度都有很大差異,指定某個地區的機構仲裁為糾紛解決唯一方式,會增加部分消費者的維權成本,顯然并不公平。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可見,“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只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5種消費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經營者通過合同協議指定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實際上是排除了其他4種糾紛解決方式,侵犯了消費者權益,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需要社會協同共治,不同主體所能發揮的作用各不相同。擔負合同監管職能的市場監管部門,有權對不公平的協議進行監督、審查,對通過霸王條款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經營主體進行處罰,責令改正不法行為。北京市朝陽區市場監管局對小鵬汽車的處罰是一個良好的范例。期望更多的市場監管部門履行職能,加大對此類霸王條款的監管力度,也期望消費者組織、媒體乃至消費者共同發力,揭露出更多“指定糾紛解決方式”的霸王條款,并予以清除,讓消費糾紛的解決更加公平。

標簽: 霸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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