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熱點!競業限制非“兒戲”,置之不顧要擔責
為保護商業秘密,企業很注重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但是,由于條款不齊備,內容不明確,或者在履行協議中存在一些錯誤認識或做法,所以,雙方之間常常因此產生爭議,并招致相應的法律后果。
用人單位違法解雇,未必導致競業限制協議失效
【資料圖】
2020年1月,吳某入職某市農行擔任信貸部經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吳某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入職省內其他商業銀行,若違反應支付違約金15萬元。2022年10月,農行因違法辭退吳某,故向吳某支付了賠償金,并在吳某離職后按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4100元。2023年1月,農行發現吳某已入職本市建設銀行,遂以吳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為由,要求其支付違約金15萬元,并從建行離職。吳某認為,農行違法解雇他的行為已導致雙方的競業限制協議失效,故無權主張違約金。那么,吳某的理由能成立嗎?
【說法】
一方面,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37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的“解除勞動合同”顯然包括合法解除和違法解除在內。本案中,農行違法解雇吳某,已承擔了支付賠償金的法律后果,況且,農行還按月向吳某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吳某在被違法解雇后仍應遵守競業限制協議。由于吳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故應按農行的要求支付違約金15萬元。
另一方面,在支付違約金后并非就獲得了“自由身”。《解釋》第4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如果農行堅持要求吳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那么吳某就必須從建行離職。
雖未約定經濟補償,勞動者也非“免費”履約
陳某系某公司項目部經理,當初入職時,公司與其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對競業限制的地域、期限以及違約金作了約定,但對陳某離職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的經濟補償未作約定。2022年12月,陳某從公司離職并進入與公司無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當陳某請求公司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時,公司竟然以雙方并無此項約定為由而拒絕。那么,陳某有權獲得經濟補償嗎?
【說法】
協議中未約定經濟補償的,也不意味著勞動者只能“免費”履約。事實上,勞動者只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即有權受償。《解釋》第36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陳某離職后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依照上述規定,其有權要求公司按法定的最低標準(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未領到經濟補償,勞動者應訴請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孟某于2020年8月進入甲公司擔任創意部主任,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對競業限制的地域、期限、孟某離職后的每月經濟補償標準,以及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協議應付的違約金數額等作了約定。2022年11月,孟某離職,公司拖延支付其經濟補償達數月。孟某認為甲公司違約在先,自己現在無須再遵守競業限制協議,打算進入與甲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乙公司工作。那么,孟某可以這樣做嗎?
【說法】
孟某的正確選擇應該是請求解除該競業限制協議。《解釋》第38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3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孟某的情況符合上述規定,其對競業限制協議享有解除權。孟某現在應申請勞動仲裁或者起訴,一并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和由甲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經濟補償的訴求,由裁審機構依法裁判。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孟某未行使解除權,直接入職乙公司,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甲公司可能會以孟某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為由,訴請其承擔違約責任。
(潘家永 作者系安徽警官職業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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