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熱推薦:法院判決:物業公司應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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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物業公司應予協助(主題)
何某系某小區業主,與開發商簽訂長期車位租賃使用協議,某物業公司承接了該樓房及附屬設施車位等的物業服務。何某購買新能源汽車后,在與電力部門溝通安裝充電樁事宜時,電力部門告知其安裝充電樁需提供物業公司允許充電樁施工的證明材料。何某與物業公司多次溝通安裝充電樁的事宜均遭拒絕,何某將物業公司訴至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物業公司認為何某只是長期租賃使用停車位,并不享有停車位的所有權,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物業公司的義務僅限于配合提供其所掌握的相關圖紙資料、協助現場勘察、施工,而出具允許施工證明不是物業公司的合同約定或法定義務。并且,地下停車位安裝充電樁存在用電的安全隱患。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原告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的問題,原告與開發商簽訂了車位使用租賃協議,該協議明確表述原告何某系該車位所在小區的商品房業主及案涉車位位于該小區地下車庫停車位,由此可以證明原告具有該車位的合法使用權,系適格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可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其選定的合法方式對建筑物專有部分進行使用,但該使用方式應當符合該部分的規劃用途。涉案車位的規劃用途為停放汽車,原告使用的新能源汽車符合該用途可以停放至該車位。但其要求安裝充電樁并非汽車本身,是否可安裝在涉案車位上,并無明確法律規定,故應根據民法原則對車位用途進行理解。并且,大力發展新能源汽車,對保障能源安全、促進節能減排、防治大氣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從上述原則出發,安裝充電樁系新能源汽車實現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設備,充電設施建設,是新能源汽車應用推廣的重要舉措。國家發改委關于印發《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發展指南(2015-2020年)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全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實施意見,均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在充電設施建設時發揮積極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原告何某作為車位的承租方有權在其車位上安裝與其汽車配套的充電樁,其要求物業公司出具同意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證明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地下停車位安裝充電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意見,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納。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出具同意原告何某在地下停車位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的證明,并在原告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時給予必要協助。
說法:
就本案而言,爭議焦點有兩個,即:一、業主與開發商簽訂租賃協議是否對物業公司產生約束力,何某是否系適格原告;二、物業公司是否具有對業主申請安裝充電樁的協助義務。
針對何某長期租賃使用停車位,其與開發商簽訂租賃協議,該協議是否對物業公司產生約束力,何某是否系適格原告,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反之,業主與開發商簽訂的長期承租協議,屬于物業服務范疇,在物業公司全面承接物業服務之后,租賃協議對物業公司亦具有約束力。物業公司作為案涉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何某之間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系,依法應向其業主履行物業服務企業的相關社會義務。何某為業主且與開發商簽訂了車位使用租賃協議,該協議對車位予以明確,何某具有該車位的合法使用權,應為本案適格原告。
針對物業公司是否具有對業主申請安裝充電樁的協助義務這一焦點問題,法院基于民法典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此即為民法典上的“綠色原則”。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房城鄉建設部發布的《關于加快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通知》第六條規定:在居民區充電基礎設施安裝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合業主或其委托的建設單位,及時提供相關圖紙資料,積極配合并協助現場勘查、施工。本案原告系長租車位的業主,業主進行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具有較高的必要性,物業服務合同雖未約定物業公司有配合安裝充電樁的義務,但規范性文件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有配合安裝的義務,把物業企業具有業主申請安裝充電樁的協助義務解釋為物業服務合同義務的必要含義,符合我國倡導的“綠色、環保、節能”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同樣符合我國民法典第九條的“綠色原則”的合同解釋規則。針對物業公司“出具允許施工證明不是合同約定義務或法定義務”之辯稱,法院則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安裝充電樁是新能源汽車實現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設備,物業公司將新能源汽車充電樁拒之門外,顯然不利于社會發展進步和人民群眾生活。至于安裝充電樁是否會造成安全隱患,不應由物業公司進行主觀認定,而應交由相關部門進行勘察和把關。基于以上法律規定,何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李金玲 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