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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快看點丨單位未與職工溝通單方調換崗位違法


(資料圖)

【案情介紹】

李某2008年進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業務主管。2021年11月25日,公司總經理在事先未與李某溝通的情況下,以李某所負責部門嚴重虧損為由,將其調整為一線營銷員,降薪降級。李某不認可公司給出的理由,要求公司出示證據,被拒絕。李某向律師咨詢:“用人單位單方調崗合法嗎?我不同意,該如何維權?”

【律師解答】

該公司認為李某在工作中存在過錯,未與其協商一致就擅自變更勞動合同,負有舉證責任。若公司無法舉證,李某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調崗調薪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的范疇),須經雙方協商一致。一方發出變更的要約,一方發出承諾,雙方合意,以書面形式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依據該法條,用人單位若單方變更勞動合同,須從勞動合同約定、規章制度、勞動者工作表現、崗位任職條件、崗位薪酬制度以及客觀情況變化等方面充分證明調崗調薪具有充分合理性。

本案中,李某與公司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在事先未與李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直接調崗并主張調崗是基于李某的過錯,須出示足夠的證據,否則屬于未協商一致就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李某可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

(據天津工人報消息 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吳淼 劉書銘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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