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遺產管理人有爭議 法院需經申請方可指定
遺產管理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項制度。《民法典》對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均作出了明確規定。遺產管理人制度,可以更好地滿足繼承人間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順利分割,有利于維護繼承人、債權人利益,避免和減少糾紛,促進家庭和睦。
基本案情
母親去世后女兒要求共同管理遺產
楊某與張某是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了兩個子女,張某1和張某2。楊某與張某名下有一套房產。2021年春,楊某因病去世。
楊某去世前,留有一份遺囑,但其中并未對自己的財產進行明確的分配,其內容僅表明可按照張某的意愿分配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物。楊某去世后,其遺產并未進行分配,張某繼續在房中居住,夫妻二人的資金由張某和兒子張某2共同保管。女兒張某1因遺產問題與張某和張某2發生糾紛,認為二人隱匿財產,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張某、張某2共同管理楊某的遺產,并要求二人向其報告楊某的遺產情況。
張某1認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楊某去世后,其未留明確遺囑,更未指定遺產管理人,并且繼承人亦未推選遺產管理人,自己依法應與張某和張某2共同管理母親楊某的遺產。
張某2在法庭答辯中表示,自己和父親張某并沒有隱匿財產的事實,二人只是進行了妥善保管。母親留有的遺囑,實際上是將其遺產處理的權利轉交給了父親張某。在父親張某病重后,張某1仍只想索要財物,且唯一的房產無法共同管理,不同意張某1提出的訴訟請求。
一審
雙方對遺產管理人有爭議 不能共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
法院認為,遺囑是指被繼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理,并于創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本案中,被繼承人楊某生前所書寫的材料并未對其遺產作出個人處理,故張某1提供的被繼承人楊某所書寫的材料不符合遺囑的法定形式,不予采納。本案中,原告張某1系被繼承人楊某的女兒,被告張某系被繼承人楊某的丈夫,被告張某2系被繼承人楊某的兒子,三人均系楊某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楊某無其他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該三人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繼承被繼承人楊某的合法遺產。但張某1并未主張繼承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僅主張與二被告共同管理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并向其報告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情況,二被告不同意張某1的以上訴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楊某的繼承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故原告與二被告不能共同管理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原告主張與二被告共同管理楊某的遺產的訴求不予支持。法院認為,報告遺產情況系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因在本案中未確定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管理人,故對原告的該訴求亦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雖然原告的訴求在本案中未能得到支持,但是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并未得到妥善的處理。鄰里之間方能互諒互讓的讓出六尺之巷,更何況是親生父親與同胞姐弟。故希望原、被告發揚尊老敬老、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公平合理進行處理,不要為了物質利益傷害骨肉親情。
二審
利害關系人未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不宜對不明確申請事項作出實體判決
一審判決后,張某1不服,提起上訴。張某1認為,原判決認定了“在本案中未確定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管理人”的事實,張某和張某2系強行將母親楊某的遺產隱匿并冒名支取轉存其銀行存款,強行充當了遺產管理人。據此事實,一審法院應責令張某和張某2向自己“報告母親楊某的遺產情況”。
張某2答辯稱,在一審時我方提供了母親留有的遺囑,張某1確認了當時的情形,對遺囑的內容一審法官并沒有詳細的理解,實際是母親將自己遺產處理的權利轉交了父親。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上訴人張某1的上訴請求以及被上訴人張某2的答辯意見,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為“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向其報告被繼承人楊某的遺產情況以及共同管理楊某的遺產,在本案中應當如何認定和處理”。
根據《民法典》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一般是指在遺產范圍明確的情況下,在繼承人對于由誰擔任遺產管理人存在不同意見無法達成一致,且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指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繼承人楊某去世后,其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張某1與被上訴人張某、張某2。在本案被繼承人未有合法有效遺囑的情況下,上述當事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均享有繼承權,現當事人對于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存在爭議,遺產范圍亦未完全明確。人民法院在法律文書中不宜對權利義務主體、給付內容尚不明確的申請事項作出實體判決。故本案上訴人訴求其與二被上訴人共同管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并報告遺產情況,理據不足。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張某1的訴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但為了防止遺產毀損、滅失、侵吞或者爭搶,避免因未及時分割遺產造成新的矛盾和糾紛,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各方當事人對于遺產的管理、繼承事宜應盡量協商公平合理解決,避免因物質利益傷害骨肉親情。協商不能也可依法另行主張繼承遺產的權利。
據此,二審法院認為,張某1的上訴事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延伸
什么是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實際是對去世之人的財產進行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的人,并在管理過程中防止遺產遭受轉移、隱藏、侵占、變賣等侵害行為。這是《民法典》確立的一項制度。
關于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進一步明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關于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同時,《民法典》對遺產管理人的行為也作出了約束,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據河北工人報消息 河北工人報記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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