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新《處罰方法》更加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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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新《處罰方法》更加合理化
國家生態環境部近日印發新修訂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據悉,新修訂的《處罰辦法》在處罰種類、時限、權限、程序、執法方式等方面作出調整,條款數目由原來的82條增加至92條。依據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流程,按立案、調查取證、案件審查、告知和聽證、法制審核和集體討論、決定、信息公開的順序進行分節規定。細心的業內人士會發現新出臺的處罰辦法令監管與處罰更加合理化人性化。其中,有以下幾點值得我們好好關注和把握。
第一,《處罰辦法》第六條,細化了回避案件的審批要求。一是新增了“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執法人員應當回避的規定。二是增加了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的要求。三是細化了不同執法人員回避的決定主體。例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回避,有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以上的細化內容使整部處罰辦法指向明確,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處罰辦法》第八條,新增了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處罰辦法》在原處罰類型上增加了包括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責令停產整治、禁止從業、責令限期拆除等行政處罰種類。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的執法和司法實踐中,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產整治、限制從業、責令限期拆除等是否屬于行政處罰存在爭議,而《處罰辦法》的在規章上對于上述具體行政行為已經明確規定為行政處罰行為。因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此辦法正式生效后,應該要按規定走好相關程序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也是《處罰辦法》修訂后的又一個有明確執行方向的條款。
第三,《處罰辦法》第十八條,對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立案期限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延長了執法的立案及辦理期限。具體為立案期限由原來的七7個工作日變為十五日(自然日),并且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原《處罰辦法》規定違法行為在初步審查后要“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這一條在過去的執法實務過程中,出現了不少立案超期被“確認違法”的情況。因此,新的辦法施行后,可以預見各地執法立案的時間將更加寬裕。
第四,《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明確了行政機關之間協助調查取證的規定。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不僅可以委托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也可以委托系統外的其他行政機關調查取證。這個規定對于基層生態環境部門而言更具有操作指導性,客觀上解決了生態環境部門信息獲取難的問題,也為通過外部協助調查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據。
第五,《處罰辦法》第二十九條,完善了關于現場檢查取樣程序的規定。在以往的執法實踐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常會根據這一規定,以一次性取樣的監測結果作為判定當事人是否超標排放的證據,但是部分檢測技術規范中明確要求以24小時混合樣作為判定超標的依據。所以,這就會導致某些行政處罰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后,司法部門對此采樣結果有不同的解讀。因此,新修訂的這一項條目,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以后采樣過程中需要注意的采樣手段和方法有了更明確的規定。
第六,《處罰辦法》第五十一條,增加了法制審核的相關要求。《處罰辦法》明確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這也是基層生態環境部門通常采用的法制審核方式。除此之外,也明確了“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等法制審核形式。但要注意,雖然可以請相關領域專家、法律顧問提出書面意見,但法制工作機構依然需要對審核意見進行相應的內部確認程序。
當然,《處罰辦法》中值得研究的條款不僅只有如上所列的條。但不可否認,新《處罰辦法》的出臺為規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公正文明執法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梁小碧,作者系深圳市外商權益保護服務工作站專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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