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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協議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法定義務


(相關資料圖)

為了多掙些工資,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放棄繳納社保,并將用人單位需繳納的社保費用折算成工資向職工發放;職工表示由此產生的后果由個人承擔。這份免責協議,能否成為用人單位的“保護傘”,以此免除法定義務?

案情簡介:職工自愿放棄社保 發生工傷引爭議

秦某是某公司的行政人員。2021年入職時,秦某與該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其中載明,秦某同意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公司可將社保費用折算為工資發放,由此造成的損失均由秦某個人承擔。

2021年底,秦某在工作中受傷。事發后,秦某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認定工傷。人社局經調查后,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秦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秦某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

秦某與某公司之間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糾紛。秦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仲裁期間,某公司不同意向秦某支付任何工傷待遇。該公司表示,入職之時,秦某自愿與公司簽訂了協議書,其本人自愿放棄社保,且社保費用以折算未公司向其發放。秦某在協議中表示,由于未繳納社保造成的一切損失均由其個人承擔。據此可認為,公司未為秦某辦理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保手續,是秦某自愿的,其發生工傷事故后,損失也應由其個人負擔。

仲裁結果: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免責協議 不發生免責效果

仲裁委在審理時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秦某與某公司訂立的協議是否有效,該協議能否當然免除該公司應承擔的法定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仲裁委認為,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要求或同意停繳社會保險費不能免除該法定義務的履行以及不履行該法定義務產生的法律責任。某公司雖與秦某訂立協議書,但上述協議違反《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中,有關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規定,故不能發生免責的法律效果。此外,《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某公司因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致使本可由社保基金列支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均由其全額向秦某支付。

(來源:河北工人報 河北工人報記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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