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觀點!生前預囑首次入法意味著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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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楠
當罹患重癥、生命走向終點時,是希望被插管、上儀器得到全力搶救,還是拒絕治療、平靜地給生命畫上句號?近日,深圳率先在我國將生前預囑以立法的形式確立,這意味著,從明年起,該地區的人們能提前決定自己臨終時的醫療手段。對于臨終患者的家屬來說,生前預囑也能讓他們邁過心理的坎——尊重患者意愿。那么,什么是生前預囑?它會給臨終病人帶來什么?又該如何訂立生前預囑呢?
與遺囑或安樂死都不同
近期,廣東省深圳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修訂稿。其中,第七十八條提及的生前預囑制度受到廣泛關注。值得注意的是,這是我國首個將生前預囑以立法形式確立的條款,將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深圳也將成為我國首個實現生前預囑立法的地區。
生前預囑是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事先訂立的,明確其在患有不可治愈的傷病末期或者臨終時,可自主決定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臟復蘇等創傷性搶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統,進行或者不進行原發疾病的延續性治療等醫療措施的指示文件。
現實生活中,有人會認為生前預囑與安樂死類似,甚至直接將兩者等同。實際上,雖然都可以達到讓病人在生命終結時減少痛苦的目的,都帶有“尊嚴死”的味道,但兩者截然不同。設立生前預囑的主要目的,是讓醫院和醫生避免無謂搶救,讓患者能以一種平靜、不那么痛苦的狀態走向死亡;安樂死則是要醫護人員直接以無痛苦方式終結病人的生命。相比之下,前者選擇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統,如心肺復蘇術、人工呼吸機等人工設備,體現了病人在生命權選擇上的自主性。
可以明確的是,安樂死在我國是非法的,因其本身存在諸多法律風險與道德爭議,甚至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目前,僅有荷蘭和比利時等少數國家通過了安樂死立法,但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對生前預囑少有禁止。
在國外,1976年,美國加州率先通過《自然死亡法案》,使美國有了全球首個生前預囑相關法律。隨后,加拿大、韓國、日本等相繼出臺了類似法律。
也有不少人將生前預囑等同于遺囑,其實并非如此,二者的法律地位、法律適用以及司法實踐都大相徑庭。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用立遺囑的方法,處分個人死后遺產。在遺囑中,可以將遺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也可以通過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即遺贈。根據法律規定,遺囑方式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
而生前預囑的內容則比較單一,其適用的范圍只在醫療領域。也就是說,預囑的內容僅包括使用何種醫療方式、醫療照護以及是否使用生命支持系統等具體的醫療措施。此外,兩者的生效時間也有區別,遺囑的生效時間為遺囑人生理死亡或擬制死亡時;而生前預囑則是預囑人(患者)在不可治愈的傷病末期或者臨終時即可生效。
臨終醫療由患者本人定
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民法典也有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生前預囑的本質,是尊重臨終患者對醫療護理的自主權,即自己決定對其生命存亡采取何種醫療措施,這也是保障和發展生命權的表現。
民法典第1219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由此可見,患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權,在臨終前做取舍決定,原則上應由患者自我決定其醫療措施,即使緊急情況下,只要患者有能力便由其自己決定;而由患者的近親屬或醫生決定采取相關醫療措施的只是少數情況。因此生前預囑制度與法律規定的價值理念相符,這樣既便于后期的執行,也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爭執和糾紛。
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這樣的難題:醫生有著救死扶傷的天職,家屬要考慮孝道和親情,難以抉擇為病患實施哪種醫療措施。王女士的母親被查出癌癥晚期后,一共進了4次醫院,最后治療的日子里每天都躺在病床上,插著氣管、導尿管,同時還要經受化療的痛苦,吃不下任何食物。王女士和兄弟姐妹也知道,母親已經沒有走出醫院的可能,但誰也說不出“放棄”二字。一系列的努力并沒有延長母親的生命,老人沒幾天就離世了。
對于像王女士母親這樣的重疾終末期患者,提供生命支持治療醫療服務不過是延緩其痛苦的瀕死期,這對治療病人的原發病或恢復生命本身意義不大。而且,治療會產生較大痛苦和高昂費用。終末期患者往往已經意識不清,無法自主選擇安寧療護,只能讓直系親屬簽字,這對家屬來說會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如果病人立下生前預囑“不要做無謂搶救”,家屬和醫院也應該尊重其意愿,讓病人平靜地走完余生。也就是說,生前預囑實現了將臨床上近親屬替患者臨終前做取舍決定,變為由患者本人做取舍決定。
訂立具體流程有待明確
當前,關于生前預囑的法律細則尚未制定,具體流程有待明確。一般來說,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都可以簽署生前預囑,在意識清楚的狀態下與家人、醫生、律師等一起討論,充分了解后形成共識,并作出決定。筆者建議,首先可參考民法典繼承編中對于訂立遺囑的要件和要求,例如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等。生前預囑的內容應明確具體,并且有相應的專業醫療人員、法律人員進行指導。這樣既便于后期執行,也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爭執和糾紛。
其次,建議公證機構成立預囑備案中心,以電子化方式保存當事人的預囑,逐步與衛生部門打通信息,增加操作的便捷性。如此通過公證形式訂立生前預囑,不但能充分發揮公證機構職能作用,還能產生正面的社會效應。
事實上,生前預囑在我國民間已有先例。“北京生前預囑推廣協會(LWPA)”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是由北京市衛生局主管,經北京市民政局批準正式登記注冊的公益社團組織。作為我國第一個推廣“尊嚴死”的公益網站,它推出了供中國大陸居民使用的生前預囑文本“我的五個愿望”,通過掃描二維碼來填寫。“我的五個愿望”只是生前預囑的一種形式,生前預囑可以有很多形式,比如口頭表達或者錄音錄像。當然預囑也是可以更新的,應當以設立的最后一份為準。
推行過程或將面臨挑戰
生前預囑目前仍處于推廣初期,在此過程中還存在一些難題。在醫學上,對生命終末期狀態的研判存在爭議。生前預囑主體在簽署預囑后,當其生命進入終末期抑或臨終時,對該預囑的執行會帶來主體死亡的結果,并且上述結果具有不可逆性。由此,對于主體生命是否進入終末期的判斷就顯得至關重要。現代醫學普遍將腦死亡作為判斷生命死亡的標準,但對于生命是否處于終末期狀態的判定仍存在不同聲音。
生前預囑立法中所涉及的醫學概念,宜通過醫學標準規范加以規定才具有可行性。此外,生前預囑的適用范圍不宜過寬,這樣有利于從法律上阻止家屬、關系人、代理人因對權利的濫用而損害病患的最佳利益,也可以防止安樂死透過生前預囑制度合法化的傾向。例如,當患者處于不可治愈的傷病末期或者臨終時,應當由醫院的專業醫療人員對患者的身體狀態做出評測。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現代醫療技術發展迅速,但仍然有許多疾病無法得知其發病原因、病程等,即使是專業醫務人員也無法做到對生命終末期的準確判斷,甚至在實踐中也出現過不同醫生針對同一病人生命狀態作出不同研判的情況。同時,新的藥物、治療方法不斷被研發,因此對于生命是否處于終末期的判定也需用發展的眼光去審視。
除醫學難題之外,生前預囑的推行在倫理層面也將面臨挑戰,醫療自主權的“自主”程度難以界定。醫療自主權作為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是主體簽署、被執行生前預囑的基礎和前提,但我國傳統文化注重個人與家庭的聯系,重視孝道,因此患者的醫療自主權不可避免地受到家屬的影響。
醫療實踐中的困難讓一些人對患者醫療自主權的自主程度產生疑問。有人堅持絕對自主的觀點,即患者的醫療自主權在充分知悉病情的情況下,對醫療措施的選擇完全由自己決定,不受來自近親屬的影響。更多人則認為,患者的醫療自主權其實是一種關系型自主,患者生死的醫療選擇不僅關系到本人,也對患者所在家庭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患者的醫療自主權應該考慮其近親屬的意見,在一定范圍內行使。
當前,雖然生前預囑接受度不高,但隨著老齡化程度逐漸加劇,生前預囑有著巨大的、潛在的社會需求,可以減輕患者的痛苦,一定程度上減少醫療資源浪費,使患者的離世從“生死兩相憾”變成“生死兩相安”。
以立法方式明確生前預囑,給患者的臨終搶救決定權帶來了可靠保障。但也要看到,生前預囑的完善和普及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需盡快制定細則,規范相關標準和流程。另外,在具體落地方面也有很多問題需要解決。由于涉及諸多法律和醫學專業問題,患者理解有難度,在簽署生前預囑前需要專業的指導與服務。更重要的是,生前預囑入法要避免被惡意利用,比如臨終搶救的醫療開支很大,要謹防保險公司夸大生前預囑的作用,也要謹防一些家屬故意誤導患者等。
總體來看,地方立法生前預囑,拓展了依法保障生命權的空間。盡管有關規則尚未成熟,但此次地方立法創新具有前瞻性引領作用,能夠逐步提升大眾對安寧療護的心理認同,為我國探索生前預囑的科學模式累積經驗,最終讓每位患者都有權選擇自己的臨終搶救方式,能夠從容和有尊嚴地離世。
(作者單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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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需要繼承人認可嗎
刁彤 郝潔
案情回顧
老高與老李婚后育有三子,小高是他們的孫子,年幼時因父母離異,一直與祖父母共同生活。老高去世后,2014年老李留下遺贈書,將其在村里所持股份贈與小高,并將立遺贈書過程以視頻的方式記錄下來。老李去世后,村里以及老高夫婦的其他繼承人不承認該遺贈,拒絕將股權及分紅交付小高,小高訴至法院。法院判決老李在村內享有股份對應的分紅利益由小高所有。
法律提示
法院審理后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小高所提交的老李的遺贈書是否真實有效。該遺贈從形式上看屬于代書遺囑,是立遺囑人老李在與其無親屬、利害關系的兩位見證人、一位代書人的見證下所立,上有老李簽字捺印,并有錄像佐證。再結合錄像中老李的身體、思維等狀態,以及多年來老李一直與小高共同生活,可推定該遺贈是老李真實意思表示。小高并非老李的法定繼承人,為受遺贈人,他在老李去世后及時向大隊表示接受遺贈,因此老李享有的股份分紅利益應由小高所有。
從上述案件可以看出,雙方就遺贈的效力及受遺贈人是否在規定時間內做出了接受的意思,有不同的主張,而這直接決定著遺贈的效力,也決定了小高是否可以得到老張的遺產。那么,到底什么是遺贈,訂立時又需要注意些什么?
被繼承人可以在法律規定內處分自己的遺產。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因此,自然人的遺產不一定非要由繼承人繼承,其可以通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如果用遺囑在法定繼承人范圍內做出遺產分配,這屬于遺囑繼承范疇;如果用遺囑在法定繼承人范圍外的主體做出遺產分配,這屬于遺贈范疇。
遺贈與遺囑雖僅有一字之差,但差別很大。受遺贈人基于遺贈人所立有效遺囑,取得受遺贈權。所以遺囑是遺贈的載體,遺贈是遺囑的具體表象。
遺贈一般通過遺囑的方式展現出來,有效的遺贈除了要保證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外,還要符合民法典中對遺囑形式要求的規定。民法典第1134條至1139條對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的形式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那么該遺囑將直接被認定為無效。
遺贈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僅憑遺贈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該行為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受遺贈人必須在法定時間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60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換言之,受遺贈人有選擇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權利,但這種處分權被法律賦予了期限限制。
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受遺贈人應以何種形式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以及向誰作出該意思表示。通常情況下,受遺贈人作出接受意思表示可以有以下幾種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其他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以及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繼承公證的申請。
審判實踐中,有些受遺贈人并非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因此法院在處理遺贈糾紛時,僅就遺贈書中涉及的財產進行處理,對于被繼承人遺留的其他財產,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可以另行起訴主張。
(作者單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