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時訊!勞動者享受醫療期須向用人單位履行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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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吳于2016年3月入職某礦泉水生產公司。合同約定老吳擔任生產操作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1年7月9日,老吳因腹部疼痛前往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膽囊切除術后慢性胃炎,并自此再未上班。其間,公司多次聯系老吳,要求其說明未出勤的原因,但老吳只回復有醫院的病休證明需在家休息,并未向公司提交診斷證明和病休建議單。同年7月20日,公司向老吳發函,要求其在7月底之前向公司提交病假期間的診斷證明和病休建議單,但老吳未按時提供。同年8月1日,公司的礦泉水采礦權到期,老吳原來的工作部門被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公司于8月3日再次發函給老吳,要求其于8月底之前回復是否愿意與公司協商變更工作崗位,但老吳仍然未在期限內回復。9月15日,公司人力資源部向老吳出具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老吳收到該通知后,認為公司在醫療期解除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于是帶著醫院的病休建議單,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了仲裁請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老吳的主張會獲得仲裁機構的支持嗎?筆者借本文來談談勞動者病假時的告知義務問題。
一、醫療期內的勞動者不能被隨意解除或終止。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明確:“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該法第四十五條同時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二、勞動者享受醫療期須向用人單位履行告知義務。
勞動者在醫療期內,是否直接就能享受相關的勞動保護待遇呢?在實務操作中,勞動者依法享受醫療期系其法定權利。但是,勞動者要實際享受醫療期待遇必須向用人單位履行告知義務,這也是勞動者享受醫療期待遇的附隨義務,即將其需要病休、停止工作的時間等重要信息反饋給用人單位。若勞動者未以適當方式履行告知義務,則用人單位無法確認其是否屬于醫療期,也影響了用人單位的經營管理,使雙方勞動合同的履行處于不穩定狀態。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直至收到解除通知時,老吳仍未向公司提交診斷證明和病休建議單,故仲裁機構認定老吳未履行告知用人單位其進行病休等重要信息,公司亦無法確認其是否屬于醫療期。仲裁機構最后認為,因老吳未提供有效的病假材料,導致公司不知曉其是否處于醫療期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該解除行為不構成違法解除。對老吳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仲裁機構不予支持。
(據勞動報消息 張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