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條件未實現致買房目的落空
安徽涇縣法院判決中介公司返還買方購房定金(副題)
人民法院報訊(記者 周瑞平 通訊員 丁慧)房產中介公司負責人肯定買方符合二手房購房貸款資格,促使買方支付購房定金。后因銀行貸款政策變動,導致買方未能辦理貸款。近日,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定金合同糾紛案件,判決房產中介公司返還買方購房定金。
2021年7月,余某通過瀏覽涇縣某房產中介公司發布的房產信息,看中了某小區的一處房產。由該公司員工陳某陪同看房后,余某口頭表示想要購買此房。之后,余某就自己的個人信用能貸多少款與該公司總經理汪某溝通,汪某詢問了銀行工作人員,并于2021年7月12日微信答復余某,表示貸款40萬元沒有問題。基于該肯定答復,次日,余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陳某支付購房定金2萬元。陳某隨后將余某的購房定金交給汪某。
不久后,因銀行對購買二手房貸款的相關政策變動,導致余某無法按照此前的預期成功辦理購房貸款。汪某聯系了其他銀行,也不能幫余某貸到足夠的貸款。余某提出受限于自身經濟狀況,短期內無力購買此處房產,雖然與房產中介公司達成口頭協議,并支付了定金,作出了購買房產的意思表示,但事實上雙方尚未簽訂書面合同。更何況對于公民個人而言,二手房購房貸款的相關政策變動屬不可抗力,由此導致被迫放棄購買房產的結果,不應追究違約責任,希望房產中介公司能夠歸還代收的2萬元購房定金。汪某表示,其中有1萬元定金轉給了房主,另外1萬元是履約保證金。經余某多次討要,汪某僅歸還了2000元,尚有1.8萬元定金未歸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余某與房產中介公司之間雖然口頭達成了二手房屋買賣約定,并支付了定金,但該約定是附條件的,即余某個人貸款額能達40萬元,在得到汪某的肯定答復后,余某才向其支付定金、達成買房的口頭約定。在履行過程中余某并沒有違約,而是因政策或市場因素才導致余某條件不成就,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責任不在余某,房產中介公司不予返還定金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另外,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辯稱其中1萬元交付給了房主,余某應向房主主張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判決該公司返還余某購房定金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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